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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11-20  出处: 作者: 编辑: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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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梁某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梁某某、梁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FOOAHOODZ12010B000549),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04 月27 日零时起至2011年04月26 日二十四止。2010年12月5日17 时许,原告梁某伟驾驶原告梁某某所有的皖SM298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前老庄至刘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伟、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梁某伟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2万元。该12万元是由原告梁某某以原告梁某伟的名义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的。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梁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故在其向第三者赔付后,原告梁某某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因原告梁某伟与李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就原告梁某某主张的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应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ll万元;另1万元的诉求数额,根据赔偿认约定,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第三者7414.5 元,另2585.5元,原告梁某某既未证明是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也未证明是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元的赔偿数额属于原告梁某某的自愿给付行为,不得约束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作为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原告梁某伟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免除保险人的对于第三者死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梁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3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伟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却在梁某伟赔偿后,支持其向保险公司追偿,明显无视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梁某某、梁某伟的代理人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规定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及追偿,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己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梁某伟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事故车辆皖SM2985在保险期间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驾驶员梁某伟(侵权人)代投保人梁某某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的皖SM2985摩托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保险公司向受害者第三人赔付110000元交强险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本案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所涉的赔偿款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侵权人)梁某伟向受害人赔付的,并非投保人梁某某赔偿的,因此被保险人梁某某向保险公司追要该赔偿款无证据证明。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梁某伟要求对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认定基本事实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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