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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2013)亳刑终字第00132号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张土楼行政村王庄39号,住亳州市谯城区光明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6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温力不服,以其销售的是真品“串货酒”;其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长坤
代理审判员 梅 林
代理审判员 罗 炜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根